- 索 引 号:00817365-1/2025-42399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 发文机关: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 成文日期: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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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 文 号:琼办发〔2025〕3号发布日期: 2025-02-06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海南省信访事项
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琼办发〔2025〕3号
各市、县、自治县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门,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海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5年1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海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2025年1月21日中共海南省委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2025年1月24日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推动信访问题实质化解,保障群众合法权益,根据《信访工作条例》以及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群团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等(以下简称机关、单位)开展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复查,是指信访人对机关、单位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不服,向其上一级机关、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有关机关、单位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查意见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的复核,是指信访人对机关、单位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不服,向其上一级机关、单位提出复核申请,有关机关、单位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意见的过程。
第四条 开展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必须始终坚持党的领导、人民至上,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坚持程序规范、有错必纠,坚持公平公正、定分止争,坚持化解矛盾、维护权益的工作原则,切实推动信访问题有效解决。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省信访工作联席会议根据省委、省政府授权,代表省委、省政府履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职能,负责全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协调指导、统筹推进、督促落实。省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具体承担日常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省委、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二)协调解决市县党委、政府或者省委、省政府工作部门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中出现的争议,组织会商或者协调有关机关、单位办理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关、单位的复查复核事项;
(三)研究重大、疑难的复查复核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市、县(市、区)党委和政府应当明确代表本级党委和政府履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职责的机构,并向上一级党委和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机构报备。
第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据本机关、单位职权范围接收和受理信访人复查(复核)申请,并提出复查(复核)意见;
(二)向省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备本机关、单位作出的复核意见书;
(三)配合向开展复查复核工作的有关机关、单位提出涉及本部门、本领域的专业性意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申 请
第七条 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申请复查。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申请复核。
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耽误申请期限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15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信访人延期申请的事由正当的,有关机关、单位不得拒绝受理。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办理(复查)机关、单位作出信访处理(复查)意见时,应当明确告知信访人复查(复核)机关、单位的具体名称和申请期限、需提交的相关格式材料等,并及时送达。同时,应当告知信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查(复核)的,将视为认可处理(复查)意见。
如申请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信访人是申请人,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机关、单位是被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被申请人是非垂直管理的市级以下党委、政府工作部门的,向上一级党委、政府的相应工作部门或者本级党委、政府提出;
(二)被申请人是市级以下党委、政府的,向上一级党委、政府提出;
(三)被申请人是党委、政府工作部门的下属单位的,向该党委、政府工作部门提出;
(四)被申请人是实行垂直管理的机关、单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
(五)被申请人是省委、省政府工作部门的,向省委、省政府提出;
(六)被申请人是群团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向对该组织或者单位具有管理权限的上一级组织或者机关、单位提出;
(七)被申请人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派出机构的,向管理该组织或者机构的党委、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党委、政府提出;
(八)被申请人被分立、合并、撤销或者职能调整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提出。
县级以下原则上不作出复核意见。
第十条 申请人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不服信访处理(复查)意见的原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事实依据和理由;
(三)不超出原信访事项投诉请求的范围。
第十一条 复查(复核)申请应当采用书面方式提出。申请人可以通过来信、走访、网上信访等形式向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以下材料: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处理(复查)意见书以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
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以信件交邮日期为申请日期;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提交的,以收到邮件、传真日期为申请日期;通过指定信息网络提交的,以提交日期为申请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申请日期。
第四章 受 理
第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信访信息系统予以登记,涉及内部管理敏感或者涉密信息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完成登记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不完备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符合基本要求的,应当区分下列情况进行程序和实体审查:
(一)复查(复核)申请属于本机关、单位受理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告知书,同时向被申请人发出答辩通知,并附复查(复核)申请书副本以及相关材料;
(二)复查(复核)申请不属于本机关、单位受理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载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
(三)请求涉及多个诉求问题,应当受理本机关、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诉求,向申请人出具的受理告知书中应当说明部分受理情况,并告知申请人有权处理其他诉求的机关、单位。
第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对下列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说明情况:
(一)复查(复核)申请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
(二)相同信访事项正在重新调查处理的;
(三)已经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的;
(四)复查(复核)事项经调解、和解达成一致,且已经履行完毕的。
第十四条 对下列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撤销原处理(复查)意见书,并在向申请人出具的不予受理告知书中载明理由、告知相应救济程序:
(一)建议意见类事项;
(二)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检举控告类信访事项;
(三)应当通过审判机关诉讼程序或者复议程序、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程序或者法律监督程序、公安机关法律程序处理的,以及涉法涉诉信访事项未依法终结的事项;
(四)应当通过仲裁解决的事项;
(五)可以通过党员申诉、申请复审等解决的事项;
(六)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程序解决的事项;
(七)属于申请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职责的事项;
(八)其他按照法律法规应当不予受理的事项。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对下列复查(复核)申请不再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不再受理告知书说明情况:
(一)申请人对已经作出的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
(二)涉法涉诉事项已经依法终结的;
(三)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再受理情形。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不予、不再受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作出该决定的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提出申诉,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予以审查,并于30日内反馈审查结果。不予、不再受理决定不当的,应当责令作出决定的机关、单位改正;并无不当的,应当予以维持,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可以采取当面、邮寄、信息网络等形式将不予、不再受理决定告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五章 办 理
第十八条 对属于受理范围的复查(复核)申请,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第十九条 对受理的申请,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严格审核把关,通过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涉及的有关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情况等方式认真了解前期办理情况,不得未经审查或者简单程序性审查即维持原处理(复查)意见;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核实。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发出答辩通知后,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供作出原处理(复查)意见的有关佐证材料。答辩意见应当逐条、正面、有针对性地回应申请人提出的问题。
被申请人提出的答辩意见以及有关材料可以依申请供申请人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在裁量权范围内,经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引导争议双方当事人和解。调解(和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进行。经调解(和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和解)协议书。
信访事项已经达成调解(和解),且已履行完毕,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可以开展公开听证,充分听取各方意见,推动公平公正处理。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期限内。
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 复查(复核)期间,申请人重新提交补充材料、可能对结论产生重大影响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制作签收回执,复查(复核)时间重新起算。
第二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社会力量参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机制,发挥第三方力量在复查(复核)工作中的作用,多元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期间出现以下情形的,中止办理,并出具复查(复核)中止告知书:
(一)经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意,开展调解、和解、听证等工作的;
(二)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的;
(三)复查(复核)事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适用问题尚不明确,需要有关机关、单位研究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办理的情形。
中止办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办理,出具复查(复核)恢复办理告知书。中止期间所用时间不计入复查(复核)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复查(复核)期间出现以下情形的,终止办理,并出具复查(复核)终止告知书:
(一)申请人书面提出撤回申请的;
(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调解(和解)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申请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且未指定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放弃复查(复核)请求的;
(四)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主体资格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办理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在调查、核实后,按照以下方式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原处理(复查)意见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确凿、依据适用准确、程序合法规范、结论明确恰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处理(复查)机关、单位存在管辖权限、层级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并交由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办理。
(三)原处理(复查)意见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政策规定错误的,调查事实不清、结论依据不足、意见不当或者没有明确意见的,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办理或者依职权直接变更。
第二十九条 信访处理(复查)意见被撤销并责令重新办理的,原处理(复查)机关、单位应当在收到复查(复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原处理(复查)机关、单位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处理(复查)意见。
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仍不服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复查(复核)。
第三十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作出撤销或者责令重新办理决定后,有关机关、单位拒不改正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可以在充分调查论证基础上,依职权变更原处理(复查)意见,并交有关机关、单位执行。
第三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出具的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基本情况,信访事项概述,处理(复查)意见以及主要争议,调查核实的事实情况,支持或者不支持申请人诉求的理由、法律和政策依据,维持、变更、撤销或者责令重新办理的具体意见,申请人申诉权利以及途径等内容。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印章。复查(复核)机关为县级以上党委、政府,且已授权本级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履行职责的,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由联席会议召集人或者由其委托联席会议办公室主要负责同志签发,并加盖本级党委、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
复查(复核)意见书一般应当及时书面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复查(复核)受理告知书、复查(复核)不予或者不再受理告知书、复查(复核)意见书以及送达回证等相关材料应当及时录入信访信息系统,并整理归档。
第三十三条 在复查(复核)申请期限内,如信访人未提出申请仍重复反映相同诉求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积极引导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有关机关、单位已充分履行告知、引导义务,但信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可以视同信访人已认可处理(复查)意见作出的结论。
信访人不服已作出的复核意见,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原有争议事项符合诉讼条件的,应当引导申请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处理。属地党委和政府以及基层党组织和基层单位应当对相关信访人做好疏导教育、矛盾化解、帮扶救助等工作。
第六章 监督和追责
第三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单位给予通报、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相关单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申请人依法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的;
(二)推诿、敷衍、拖延复查(复核)事项办理的;
(三)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的复查(复核)申请未予以支持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信访工作职责,不严格按照标准和程序终结,导致定性、处理错误的;
(五)其他应当追责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关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单位给予通报、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相关单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配合或者阻挠依法调查取证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的;
(三)对复查(复核)意见和工作建议落实不力,导致信访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四)其他应当追责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不得委托、转托被申请人代行复查(复核)职责。省级以下党委、政府对其工作部门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进行复查(复核)的,应当回避被申请人的相关工作人员。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遵守《信访工作条例》有关规定,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依法有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申请人违反《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或者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权益的,按照《信访工作条例》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士、外国组织在本省范围内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委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省信访局承担。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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